公司贷款财务人员有责任吗 (领导将公司财产借贷给亲属系挪用?于情于理都无罪)_1
案情回顾:(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下文已进行模糊化处理)
张明(化名)系某工厂董事,任职期间,张明曾将该厂处理废机器款21万元中的8万元借给其妹,用于个人经营;又决定将该厂销售回款10万元借给其朋友,用于个人经营。该两笔借款均由借款人本人向工厂出据了借据(未入账),但该两笔款至案发均未归还。
案发后,张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妹和朋友都给厂里出具了借条,此事厂里不少负责人都知道。况且,在工厂需要用钱的时候,其妹也曾应其要求借钱给厂子,另外,其自身也为厂子垫付过货款,至今也没给报销,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认定其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是挪用资金罪的二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情形作具体解释。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张明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亲友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出借。
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工厂之内容虽不是判断以个人名义与否的唯一标准,但可作为确认债权债务主体的重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借款均出自工厂相关管理人员之处,借款人系向相关管理人员出具借条,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借款一事,没有秘密进行,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借条留存于工厂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另考虑张明对工厂享有数十万元的债权及工厂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况,不宜认定张明以个人名义出借。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张明之行为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工厂资金出借给他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守恒说法:
从情理角度看,本案有证据证实张明曾要求其妹向本单位提供借款,在此情节下,把张明要求本单位向其妹提供借款定义为犯罪,有悖情理。另外,有证据表明工厂欠张明近40万元,张明以借款形式在该债权额度内暂时使用本厂资金,亦不应认定其非法性。
从法律角度看,如上所述,《批复》明确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构成本罪的,要求挪用人需“以个人名义”实施出借行为,这是该解释将“以单位名义”实施出借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的本意所在。
本案中,做为债权人的工厂与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均明知债权债务互为对方。根据最高院批复,此情形下张明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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