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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
作者:侯兰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即企业名称登记核准的审查区域仅为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规定地域范围。《商标法》也未对商标权的申请注册设定区域限制。
因此,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在其登记核准的辖区内不会出现同行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但在全国范围内或国际范围内来看,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情形却并不少见,时常发生企业之间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纠纷。
本文就经营者使用他人相同或相似名称或商标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在先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将如何处理?进行如下分析探讨。
一、擅自使用他人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维护公平、正当的竞争秩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字号侵害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在认定某经营主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结合被侵权主体的字号是否具有市场知名度、侵权主体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等因素综合判断。
具体而言,判断标准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企业名称注册时间先后。法院在认定时,往往根据工商登记的注册时间进行评判;
(二)先注册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企业字号根据其显著性程度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法院在认定时,会结合使用名称的历史和现状,即使用的时间、现有的市场规模、销量、消费群体及各种网站的宣传力度等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知名度;
(三)后注册企业是否具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字号的主观恶意。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必须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使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且在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攀附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法院在认定时,就会以在后企业主观上具有恶意竞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标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构成混淆的重要考量标准。法院在认可时,会就在先企业被广泛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在后企业故意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有影响力的在先企业有某种关联性,从而认定在后企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先使用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而企业名称则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情况主要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有意或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而造成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使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
(一)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即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将其已注册的商标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字号与已注册的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将故意造成混淆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商标的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一般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姓名权、其他知识产权等。对于该类冲突引发的诉讼,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一方可以“该商标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构成对他人在先名称权的侵犯,争讼商标应不予核准或予以撤销”为由进行抗辩。
(三)兜底参考解决途径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整个商事法律体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审查权利人是否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是否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商誉进行市场竞争。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此类冲突的一个重要补充,具有不可小觑的参考价值。
综上,往往因企业名称、字号或商标相同或相似引发的诉讼,主要是侵权方为了“搭便车”、“蹭知名度”,所以制造其与已具有一定行业知名度的先注册企业或商标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的假象,从而达到宣传、牟利的效果。
因此,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的企业在明知在先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理应进行合理的避让,规范使用其注册名称、商标,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讼累及巨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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