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制度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才逐步出现和发展起来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法院审理的企业年金相关争议案件也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由于企业年金法律制度尚不够完善,司法实践尺度不一,无论是从预防相关法律风险还是更好地应对此类争议案件的角度,都有必要对企业年金相关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及研判,以资实务参考。

一、企业年金案件概览

1、自2013年以来,此类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直至2020年1。从地域分布上看,此类案件的数量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此类纠纷一般也越多,尤其集中在东部、中部经济大省及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地区:

2、从此类案件的案由即争议类型看,数量最大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其次为婚姻继承类案件,再次为合同纠纷。

3、从此类案件的行业分布特点看,其主要集中于金融保险、制造业、批发零售以及能源交通行业,尤其以这些行业中的国企、央企为最多,这也从侧面反映了企业年金制度的行业实施状况,即主要还是在国企、央企中比较普及,外企次之,民企最少。

4、从审理程序上看,此类案件大部分存在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情况,但二审绝大部分案件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这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此类案件的争议比较激烈,但法院内部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似乎有其内部共识:

5、从此类案件申诉再审程序看,绝大多数案件的申诉被裁定驳回,说明此类案件翻盘难度大。

6、从此类案件受理法院审级层次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4件相关案件,但均不属于劳动者或婚姻继承等此类案件数量最多的领域,参考价值较小。各高级法院审结的案件主要是申诉再审案件,绝大多数以驳回再审申请告终。因此,大部分此类案件集中于一审及二审法院,也就是基层法院级中级法院,因为无论劳动争议还是婚姻继承案件,根据目前法院级别管辖普遍规则,其一审都是基层法院受理,故二审法院为中级法院。

7、从争议焦点及类型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一是企业年金方案是否经过了合法民主程序制定而有效(333件),主要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企业年金办法》第七条;二是员工离职时企业年金能否支取及是否依法办理转移接续(235件),主要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三是企业年金享受资格认定问题,主要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三条;四是涉及离婚案件中,一方享有的企业年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70件);五是涉及遗产继承案件中,死者生前的企业年金如何继承的问题(763件)。

二、案件特点及启示

从以上企业年金纠纷案件的审判大数据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有:第一,相关纠纷逐年增多,且集中于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及金融业、能源交通、销售业的国有单位及央企。这些地区及类型的企业需要特别注意做好纠纷预防及应对工作。第二,案件主要呈现为劳动争议及婚姻家事争议案件,尤其是劳动争议最多。这说明企业等用人单位面临的企业年金相关风险比较大,有必要加强防范。第三,案件经历的程序比较完整,大部分经历一审、二审,相当一部分还进入再审。说明争议程度大,翻盘几率小,法院服判息诉难度也大。

三、典型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主要针对企业年金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及婚姻继承案件进行分析。

(一)企业年金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1.退休后企业年金相关待遇争议

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性质的福利待遇,一般只有在职工退休之后才能享受。正因如此,此类纠纷多发于职工退休之时或之后。此类案件呈现两大特点:一是退休职工领取待遇的纠纷较多,二是因历史遗留问题尤其是企业改制造成的企业年金资格纠纷较多。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民终1691号国际图书贸易公司(简称“公司”)与程某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中,程某主张因为公司拒不发放退休证,导致其退休之后无法领取企业年金待遇,故要求公司办理退休之后及支付企业年金待遇4.8万元。一审判决要求公司协助程某办理其企业年金待遇的支取。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程某领取企业年金确实需要使用退休证,而公司没有发给其退休证的原因是因为程某尚有公房没有腾退给公司,公司以此为要挟,希望其退休后腾退公房。故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拒绝交付退休证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配合程某申请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维持一审判决。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民终2211号三联书店与杨某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中,三联书店在2009年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根据政策实施了“转企改制”及职工待遇相关改革,其《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年金中的加速积累补偿缴费”待遇仅适用于“中人”,而杨某不属于“中人”,故法院最终驳回杨某主张的三联书店支付因管理混乱造成其退休后无法享受企业年金中加速积累补偿缴费部分的18万元补偿。

企业年金制度是由企业牵头建立的,由企业和职工共同出资缴费,并且共同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经营的。因此,职工退休之后,申领企业年金待遇也需要企业一方的必要协助,比如办理退休手续、与企业年金受托方进行必要沟通协助等。可见,企业在处理即将退休职工的企业年金事项时,需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协助配合义务,进行合规操作,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另外,企业年金相关制度的条文需要非常明确、具体,尤其是企业年金适用职工的范围及资格条件,需要规定得详细而明确,避免职工退休后搞“秋后算账”的风险。

2.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年金的处理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59号王某与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要求公司将其企业年金账户余额支付给本人。公司《人寿系统企业年金方案》规定,除达到下列条件的情况外,参加人不得领取企业年金待遇,而王某并不符合领取条件。该方案第十条规定:"参加人退出本方案的条件和程序"第(四)项规定,"参加人退出本方案,可将个人账户中积累的并且已经归属的权益转移到新公司的企业年金方案中,也可以保 留在本方案受托人处继续管理,但个人必须自行承担账户保留后相应的管理费用。" 据此,法院认为王某并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年金只有在职工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定居时方可由职工支取,其他情况下不允许支取。而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变动工作单位,也就是解除劳动或人事关系时,要么将企业年金手续转移至新单位,要么留在原单位托管账户,但不能进行支取。虽然法规有明确规定,但从防范风险角度看,仍然有必要在用人单位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等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企业年金支取的条件及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处理方式,以便让职工心中有数,减少相关诉讼。

3.企业年金制度相关条款不明确引发劳动争议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66号君安证券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中,公司在2007年在职代会审议通过了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分配方案,方案规定职工企业年金根据其工作天数和行政职级进行明细分配,计入个人账户。另外,王某自1999年起被聘任为一级稽核师。而公司《行政职级管理试行办法》对何谓总部部门总经理助理级的行政职级未做出清晰的规定。法院认为,根据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属于企业年金分配方案里的“总部部门总经理助理级”职务,而公司却按一般职务员工标准为王某计提企业年金。据此,法院认为公司降低了王某职级,从而降低了其企业年金缴费标准,应当补齐。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其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或制度里有诸多措辞不够明确、内涵不确定的条文,存在潜在的理解分歧甚至法律争议。因此,企业年金相关规章制度是需要法律专业人士协助起草修改的。

(二)企业年金相关的婚姻案件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442号离婚案件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其单位中国移动公司的企业年金。但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才可以领取企业年金待遇。故企业年金本质上属于可期待的养老保险金,只有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符合其他约定条件时才能取得。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离婚之时,被告属于中国移动在职职工,尚不具备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其企业年金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主张对潘某甲的企业年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认为,企业年金中职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故支持原告要求的这部分财产的分割请求。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参加了其工作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就会涉及到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企业年金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如果离婚时参加企业年金的一方尚未退休,则由于企业年金此时还无法支取和实际分割,因此不能认定为可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不支持分割企业年金本身;但婚姻期间,一方缴纳的企业年金所需资金,毕竟来源于其工资报酬,而工资报酬是属于夫妻共有的,因此其缴纳企业年金个人份额这部分是应当补偿给对方一半金额的。

(三)企业年金相关的继承案件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5420号刘某、何某继承案件中,死者生前参加其单位设立的企业年金计划。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企业年金的处理,应当先析出刘某与死者何某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一半给刘某,另一半余款再由刘某与其子女何某1、何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第二,由于一审查明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企业年金总份额为10989.98份,2015年8月19日总市值为21152.42元,而2017年8月15日该企业年金的账户总额则为18208.2元,说明该企业年金的市值是不断变化的,所以应当由继承人即刘某、何某1、何某2各继承该企业年金的1/3份额,而非对其市值进行分割。

在涉及企业年金的继承纠纷中,主要争议问题是企业年金的婚姻财产属性,即其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遗产;二是企业年金具体的分割方式。大多数判例认为,由于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来源于被继承人生前应得工资收入,由其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因此可以认定企业年金个人缴费这部分是属于夫妻共有的,那么在分配遗产之前就应当先将个人缴费的一半析出并归在世的配偶所有,剩余的一半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和分配。关于企业年金具体如何分配,主要取决于其价值是否确定。如果其金额在遗产分配之时是确定的,则直接分配现金价值即可;但若其价值处于变动之中而难以操作对现金价值的分割,则可以如上述案例那样,按企业年金的份额也就是数量进行分割,避免显示公平,其法律依据其实是参考了离婚案件中对于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的分割方式2。

四、小结

对企业年金类案件大数据分析显示,其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集中于国有单位及央企,案件逐年增多,类型以劳动争议为最,婚姻继承次之;审理阶段多,诉讼成本大,争议程度大。前述特点说明相关单位需要重视和积极预防、处理企业年金相关纠纷,尤其是要重视企业年金相关规章制度文件的合规操作及专业制作,以降低法律风险。

在企业年金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防范和应诉中,需要特别注意职工退休之后搞“秋后算账”和“最后一击”。为此,单位除应制定好相关规章制度,还需要为职工办理退休及企业年金支取手续时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及企业年金制度。同时,企业年金相关规章制度措辞及条文尽量具体、明确,减少歧义及潜在争议。

在企业年金相关的婚姻继承纠纷案件中,可主张离婚前企业年金个人缴费的分割,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本文仅为学术探讨,不构成实务性法律建议或意见,不代替具体法律问题中专业人士的咨询顾问作用)

参考文献:

[1]本文相关统计数据及图表来源于https://alphalawyer.cn。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本文作者:

邓益洲,德恒北京办公室顾问;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法、民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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