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企业破产后,管理人可向名义股东追缴抽逃的出资-公司向股东借款要偿还吗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一项任务即是追缴股东仍未缴足的出资,即使出资期限未到,也要加速到期,以便做大破产财产,最大限度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另外,管理人还需要追收股东通过各种形式抽逃的出资,即使抽逃的股东属于名义股东,或者已经将股权转让,都在所不论。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给大家展示管理人是如何追缴股东抽逃的出资的。
【案情回顾】
A公司以借款名义分别转账10万元、28万元给吴某。2015年吴某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并办理投资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A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发现,吴某在未与A公司发生货款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A公司账户转账至吴某个人账户总计702710元且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抽逃的出资。
【律师说法】
吴某认为,自己仅是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自己的银行卡也由其使用,自己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吴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将相应的款项予以返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名义股东的吴某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应当补足出资。
首先,股东禁止抽逃出资,否则公司有权追回。
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明白在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签名成为A公司的股东后,不得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或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即使吴某作为名义股东只是向实际出资人出借账户,亦不能免除其归还702710元出资的义务。
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不管吴某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A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向吴某追收抽逃的702710元出资,以增加破产财产,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
案例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如奥进出口有限公司、熊显红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熊显红作为如奥公司的股东,主张在完成认缴出资验资后的两日内,按王雪宜的指示,从如奥公司账户向进丰公司转账支付959949元,但因熊显红未能提交证明如奥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王雪宜”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如奥公司关于熊显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认缴出资转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二:通过第三方垫资出资旋即又转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
案例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桂先稳、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15民终2629号】认为…桂先稳大部分增资款在2013年11月15日由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桂先稳在一审诉讼时称其与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均不熟悉,现桂先稳不能证明该款系旭稳公司偿还桂某借款,也未能证明其与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结合全案中资金流向看,本案中周行凡、桂先稳、翁秀美的增资行为系由第三方代为垫资完成。增资验资完成后,旭稳公司三股东增资款900万元款项于2013年11月18日转入张亚群、王路账户,该行为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鉴于桂先稳在旭稳公司增资过程中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浩云小结】
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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